內蒙古自治區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和碳排放評價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能耗雙控向碳排放雙控全面轉型新機制,加強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能源消費和碳排放管理,落實碳排放雙控制度要求,全面貫徹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和碳排放評價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2025年第31號令)《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內蒙古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管理的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建設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等項目。本辦法所稱節能審查,是指根據節能法律法規、政策標準等,對項目能源消費、能效水平及節能措施等情況進行審查,并形成審查意見的行為。本辦法所稱碳排放評價,是指在對項目進行節能審查時,按照碳排放雙控要求同步對項目碳排放水平、實施影響和降碳措施等進行評價,并形成評價結果的行為。項目碳排放評價結果納入項目節能審查意見。
第三條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意見是項目開工建設、竣工驗收和運營管理的重要依據。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需取得節能審查機關出具的節能審查意見。企業投資項目,建設單位需在開工建設前取得節能審查機關出具的節能審查意見。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節能審查,或節能審查未通過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第四條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相關工作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各級節能審查機關部門預算,并按照規定程序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對項目進行節能審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自治區發展改革委負責制定自治區節能審查的相關實施辦法,組織編制相關技術規范和指南,開展業務培訓,依據各地區能源消費和碳排放形勢、節能降碳目標完成情況等,對各地節能審查工作進行督導。
第六條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區節能降碳工作實際,加強對節能審查工作的總體指導和統籌協調,堅持節約優先、能效引領,強化節能降碳指標管理,合理控制化石能源消費,堅決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項目盲目上馬,積極穩妥推進碳達峰碳中和。
第七條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由自治區各級節能審查機關按照節能審查管理權限分別負責,原則上應為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節能審查機關與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為不同部門的,節能審查機關應與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加強工作銜接,項目節能審查應征求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意見,并及時將本部門節能審查實施情況抄送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
各級節能審查機關應當制定并公開服務指南,列明節能審查的申報材料、受理方式、審查條件、辦理流程、辦理時限等,為建設單位提供指導和服務,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級節能審查機關應加強對下級節能審查機關的工作指導。
第八條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一)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報國務院審批(核準)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核準)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以及年綜合能源消費量(建設地點、主要生產工藝和設備未改變的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按照建成投產后年綜合能源消費增量計算,其他項目按照建成投產后年綜合能源消費量計算,電力折算系數按當量值,本條下同)10000噸標準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費量10000噸及以上)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除應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查的,其節能審查由自治區節能審查機關負責。
(二)年綜合能源消費量5000(含)—10000(不含)噸標準煤〔或年煤炭消費量5000(含)—10000(不含)噸〕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其節能審查由盟市(計劃單列市)節能審查機關負責。
(三)年綜合能源消費量1000(含)—5000(不含)噸標準煤〔或年煤炭消費量1000(含)—5000(不含)噸〕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其節能審查由旗縣節能審查機關負責。
(四)年綜合能源消費量不滿1000噸標準煤且年煤炭消費量不滿1000噸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涉及國家秘密(保密事項范圍及密級應由具備定密權限的機關、單位確定)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以及用能工藝簡單、節能潛力小的行業(具體行業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布的行業目錄執行)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可不單獨編制節能報告。節能審查機關對相關項目不再單獨進行節能審查,不再出具節能審查意見。相關項目應按照相關節能標準、規范建設,并填寫節能聲明表(格式見附件,涉及國家秘密的項目除外),對項目能源消費、能效水平和節能降碳措施等進行分析說明。
(五)單個項目涉及兩個及以上盟市或旗縣的,其節能審查工作由項目主體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盟市或旗縣節能審查機關牽頭商其他盟市或旗縣節能審查機關研究確定后,按照節能審查管理權限實施。打捆項目涉及兩個及以上盟市或旗縣的,其節能審查工作按照管理權限分別由子項目所在地相應節能審查機關實施。
(六)對節能降碳相關指標進展滯后、專業力量不足、審查質量偏低的盟市及以下地區,自治區節能審查機關應及時調整或暫停其節能審查權限。禁止將高耗能高排放項目節能審查權限下放至旗縣節能審查機關。
第九條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權限動態調整機制,對重點領域年綜合能源消費量(電力折算系數按等價值或當量值,年綜合能源消費量取高值)50萬噸標準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費量50萬噸及以上)項目,由自治區發展改革委按程序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實施節能審查。相關項目的行業范圍、審查條件、工作程序等,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相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條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實施節能審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同步開展碳排放評價。自治區節能審查機關結合實際,對碳排放量較大且可能對地區碳達峰形勢、碳排放強度降低目標完成等產生不利影響的項目同步開展碳排放評價。
對節能降碳指標嚴重滯后的盟市,自治區節能審查機關視情暫停受理其節能審查和碳排放評價申請,暫停時段由自治區節能審查機關結合實際確定。
第十一條各地區可結合本地實際,在各類開發區、新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實施區域節能審查,明確區域節能降碳目標、節能降碳措施、能效和碳排放準入、化石能源消費控制等要求。對已經實施區域節能審查范圍內的項目,除應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自治區節能審查機關審查的,節能審查實行告知承諾制。自治區區域節能審查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區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依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章 審查程序
第十二條需進行節能審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應編制節能報告,不具備報告編制能力的建設單位應委托具備相應技術能力的機構編制節能報告。項目節能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概況。
(二)分析評價依據。
(三)項目建設及運營方案節能降碳分析和比選,包括總平面布置、生產工藝、用能工藝、用能設備和能源計量器具等方面。
(四)項目能源消費情況,包括年綜合能源消費量、化石能源消費量、煤炭消費量、可再生能源消費量和供給保障情況、原料用能消費量、能源消費結構;單位產品綜合能耗、單位產品化石能源消耗、單位增加值(產值)能耗、單位增加值(產值)化石能源消耗,以及有關數據與國家、行業、地方標準及國內行業先進水平的全面比較。
(五)項目碳排放情況,包括碳排放總量、碳排放結構(能源活動、工業生產過程排放等)、單位產品碳排放、單位增加值(產值)碳排放;單位產品碳排放、單位增加值(產值)碳排放等數據與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及國內行業先進水平的全面比較。
(六)項目擬采取的節能降碳措施,包括可再生能源替代、煤炭消費控制和壓減、節能低碳技術裝備應用等措施及其技術、經濟論證。
(七)項目實施對所在地完成節能降碳目標任務的影響分析。
(八)《內蒙古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條例》中規定應當執行綠色建筑標準的新建建筑,其節能報告中應當包含綠色建筑要求,明確綠色建筑技術措施、等級水平和投資等內容。
負責節能報告編制的單位應嚴格按照節能降碳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文件和標準規范等要求據實編制節能報告,確保節能報告的專業性、真實性和操作性。項目建設單位應出具書面承諾,對節能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負責,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項目等不正當手段逃避節能審查。
自治區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可結合實際采取節能報告質量審查等措施,加強對本地區節能報告編制單位的管理。
第十三條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實施節能審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項目所在盟市(計劃單列市)節能審查機關應提交相關材料,由自治區節能審查機關按要求進行初步審核和分析評估后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查。項目建設單位應同步通過全國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和國家發展改革委網上政務服務大廳系統進行線上申請。相關材料主要包括:
(一)有關文件。盟市(計劃單列市)節能審查機關申請對項目開展節能審查和碳排放評價的請示文件及初審意見。
(二)項目材料。項目節能報告、審批(核準或備案)文件以及項目情況說明。項目情況說明應包括下列內容:
1.自治區有關部門對項目的聯合評估論證情況,包括產業管理、節能降碳、生態環保、資源利用等政策符合性,能效、碳排放、污染物排放、工藝設備等技術水平先進性,以及評估論證結果等。
2.項目實施能源消費替代、煤炭消費控制和壓減等情況及產能置換情況(如需),以及有權限的部門出具的核實意見。
3.本盟市項目所屬細分產業發展總體情況、既有產能規模和市場需求情況、同類存量企業生產經營情況。
4.項目建成后對本盟市節能降碳工作特別是相關指標的影響分析;如有不利影響,應提出擬采取的有效措施。
5.是否支持項目建設的明確意見。
6.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三)書面承諾。項目建設單位出具的關于相關報送材料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的書面承諾。
(四)其他材料。盟市(計劃單列市)節能審查機關、項目建設單位等認為需要補充說明情況的其他材料。
自治區節能審查機關應做好靠前服務,加強對項目建設單位和盟市(計劃單列市)節能審查機關的指導。
第十四條自治區節能審查機關負責實施節能審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項目所在盟市(計劃單列市)節能審查機關和項目建設單位應同步通過自治區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報送申報材料。
(一)盟市(計劃單列市)節能審查機關申報材料主要包括:
1.有關文件。盟市(計劃單列市)節能審查機關申請對項目開展節能審查和碳排放評價的請示文件及初審意見。
2.“兩高”項目情況說明。列入國家和自治區“兩高”項目重點管理范圍的項目應一并提交項目情況說明。項目情況說明主要內容參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相關要求,其中項目聯合評估論證情況為盟市或自治區有關部門對項目的聯合評估論證情況(按照自治區擬建“兩高”項目聯合評估論證機制執行)。
3.其他材料。盟市(計劃單列市)節能審查機關認為需要補充說明情況的其他材料。
(二)項目建設單位申報材料主要包括:
1.項目材料。項目節能報告和審批(核準或備案)文件。
2.書面承諾。項目建設單位關于相關申報材料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的書面承諾。
3.其他材料。項目建設單位認為需要補充說明情況的其他材料。
盟市(計劃單列市)節能審查機關應做好靠前服務,加強對項目建設單位節能報告編制和申報材料的指導。
第十五條項目節能審查申報材料要素齊全、節能報告內容深度達到審查要求、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治區各級節能審查機關應當及時予以受理。相關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各級節能審查機關應當于3個工作日內通過自治區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一次性告知項目建設單位和下級節能審查機關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六條自治區各級節能審查機關受理節能審查申報材料后,應及時委托具備技術能力的機構進行評審。評審機構應于7個工作日內完成項目評審工作,并形成評審意見報送節能審查機關(項目建設單位和下級節能審查機關修改節能報告和補正材料時間不計入在內)。評審意見作為項目節能審查的重要依據,評審機構及評審人員應對評審結論的合規性、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自治區各級節能審查機關應當從以下方面對項目進行審查:
(一)項目是否符合節能降碳等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政策制度和工作管理要求。
(二)項目主要產品能效是否符合強制性能源消耗限額標準要求,主要設備能效是否符合強制性能效標準要求。
(三)項目節能降碳措施是否有力有效、合理可行,能源管理體系是否完備。
(四)項目能源消費和碳排放數據核算及分析論證是否客觀精準、方法是否科學、結論是否準確。
(五)對于應當開展碳排放評價的項目,重點評價項目是否影響自治區及所在盟市碳排放強度降低目標完成、是否影響自治區及所在盟市碳排放總量形勢、單位產品和產值碳排放是否符合國家與行業標準、是否應用先進適用技術挖掘降碳潛力等。
(六)《內蒙古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條例》中規定應當執行綠色建筑標準的新建建筑,是否符合綠色建筑相關標準要求。
第十八條自治區各級節能審查機關應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節能審查和碳排放評價相關要求對項目節能報告、申報材料、評審意見等進行審查復核,可視情同步征求有關方面意見,于12個工作日內出具節能審查意見或明確節能審查不予通過。項目情況復雜、法定時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可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建設單位。
第十九條項目建設單位應嚴格按照節能審查意見開展項目建設。通過節能審查的項目,在開工建設前或建設過程中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向原節能審查機關提交變更申請。項目節能審查權限發生變化的,建設單位應向有權審查機關提交變更申請。節能審查機關依據實際情況,作出同意變更的決定或重新進行節能審查。項目重大變動的情形包括下列方面:
(一)建設單位、建設地點、建設規模發生變化;
(二)主要生產裝置、用能設備、工藝技術路線等發生變化;
(三)主要產品品種發生變化;
(四)項目其他方面較節能報告、節能審查意見等發生重大變化。
第二十條項目自節能審查機關出具節能審查意見或同意變更決定之日起2年內未開工建設,節能審查意見或同意變更決定自動失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應納入自治區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統一管理,實行網上受理、辦理、監管和服務,實現審查過程和結果的可查詢、可監督。不單獨進行節能審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通過自治區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報送項目節能聲明表和能源消費等情況(涉及國家秘密的項目除外)。
第二十二條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投入生產、使用前(按規定需要試運行的,原則上應在試運行之日起6個月內),應對項目節能審查意見和節能報告中的生產工藝、用能設備、節能降碳技術、能源計量器具等落實情況進行驗收。實行告知承諾管理的項目,應對項目承諾內容進行驗收。分期建設、投入生產使用的項目,應分期進行驗收。
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實施節能審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驗收管理權限歸屬自治區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其他項目的節能審查驗收管理權限由自治區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結合實際確定,自治區節能審查驗收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區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另行制定。
項目建設單位應據實編制節能審查驗收自查報告,對報告內容和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并于自查完成后20個工作日內將自查報告報送自治區及以下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存檔備查。
第二十三條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日常監督管理和違法違規行為處理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相應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負責。自治區各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要將節能審查實施情況作為節能監察的重點內容,按照“雙隨機一公開”原則組織對項目節能審查驗收、節能審查意見落實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自治區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將監督檢查結果作為節能降碳相關評價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四條自治區各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加強項目節能審查信息的統計分析,通過自治區資源節約集約數智平臺,及時錄入本地區已批復節能審查項目情況,定期調度已投產項目能源消費、能效水平、碳排放等情況,作為研判節能降碳形勢、開展節能降碳工作的重要參考。
盟市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定期向自治區發展改革委報告本地區節能審查實施情況,按要求報送項目節能審查信息和已投產項目調度數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對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節能審查,或節能審查未獲通過,擅自開工建設或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整改。對經認定完成整改的項目不再出具節能審查意見,由有權限的節能審查機關依據實際情況出具相關證明。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生產性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以拆分項目、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通過節能審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由原節能審查機關撤銷項目的節能審查意見。項目已開工建設或投入生產、使用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項目已投入生產、使用,發生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重大變動,或存在單位
產品綜合能耗和碳排放、年實際綜合能源消費量或碳排放總量高于節能審查批復水平10%等未落實節能審查意見要求的,由項目所在地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項目所在地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節能審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以及以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通過節能審查驗收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項目所在地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從事節能咨詢、評審等節能服務的機構提供節能審查虛假信息或咨詢評估意見嚴重失實的,由相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款。
第三十條相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對建設單位、節能服務機構等的違法違規信息進行歸集和記錄,將違法違規行為及其處理信息納入自治區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和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在“信用中國(內蒙古)”網站向社會公開。對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依法依規實施聯合懲戒措施。
第三十一條負責審批政府投資項目的工作人員,對未進行節能審查或節能審查未獲通過的項目,違反本辦法規定予以批準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節能審查機關、節能評審機構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參與評審的有關人員在節能評審中存在違紀違法行為,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自治區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內蒙古自治區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實施辦法》(內發改環資字〔2023〕877號)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