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商務廳等8部門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寧商規發〔2025〕3號
各市縣(區)商務主管部門、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建、市場監管部門、供銷合作社: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務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自然資源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供銷合作社聯合社
2025年10月28日
(此件公開發布)
寧夏回族自治區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再生資源回收管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寧夏回族自治區資源綜合利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實施細則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生產和生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廢輕化工材料、廢玻璃等。
第三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實施細則。法律法規規章對危險廢物、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建筑垃圾等廢物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再生資源回收應當遵循政府推動、市場運作、行業自律、社會參與的原則,構建便捷、規范、智能、高效的全鏈條回收利用體系。
第五條?縣級以上商務部門應當加強再生資源回收的宣傳工作,增強全社會再生資源回收意識,提高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水平。
第六條?鼓勵全社會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積攢交售再生資源。鼓勵對再生資源進行無害化、資源化循環利用。鼓勵高等院校、科研單位以及企業和個人開展有關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應用。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市場主體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事項整合到營業執照上,各縣級以上營業執照登記機關核準市場主體注冊登記后,通過自治區政務數據共享交換平臺或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部門協同監管平臺)及時將備案信息共享給同級商務部門。
第八條?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個體經營者,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本條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于建筑、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城市公用事業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
第九條?設置再生資源固定回收站(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場所;
(二)有圍墻、頂棚等必要的防擴散、防滲漏設施;
(三)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計量器具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內;
(四)安全生產、消防、市容環衛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下列區域不得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站點:
(一)公路建筑控制區、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范圍內;
(二)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范圍內;
(三)高壓走廊(包括220千伏電力高壓線的邊導線垂直投影向外15米內、500千伏電力高壓線的邊導線垂直投影向外20米內);
(四)生態保護紅線內及其他不宜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站點的區域。
第十一條?設置分揀中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符合規定的場所;
(二)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三)配備與回收規模和工藝相適應,且符合相關標準和要求的分選、拆解、剪切、破碎、清洗、打包等設備設施;
(四)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并按照國家相關要求進行計量檢定;
(五)消毒、消防設施齊全;
(六)具備對分揀加工過程實時數據采集和統計功能的信息管理系統;
(七)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二條?再生資源的拆解、剪切、破碎、清洗等專業化和規模化初加工活動應當在分揀中心進行。
第十三條?城市規劃區內新建住宅區,應當根據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預留回收站(點)所需場地;已經建成的住宅區,有條件的可以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討論決定后,委托物業服務人根據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提供回收站(點)所需場地。
第十四條?再生資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網絡等形式與企業、居民建立信息互動,提供快捷、便民的回收服務。從事再生資源回收活動,不得影響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五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與出售單位簽訂收購合同。收購合同中應當約定所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次,結算方式等。
第十六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和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
單位出售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并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和經辦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個人出售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七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在回收、運輸再生資源過程中,應當采取保潔措施,防止廢棄物飛散、濺落或者遺漏。
第十八條?對于分揀出來的不可回收物,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和規定進行分類投放,嚴禁將分揀出來的工業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投放。
第十九條?跨省轉移再生資源進行貯存、處置、利用的,應當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規定辦理審批、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井蓋、井箅等城市公用設施;
(二)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石油、電力、通信、礦山、水利、測量、消防等專用器材;
(三)槍支、彈藥、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各種危險物品以及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受理舉報,對舉報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并開列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企業應當在可回收利用的產品及其零部件的包裝物上標注可再生標識,并且在說明書中注明。
第二十三條?政府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再生資源回收制度,集中交售再生資源,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水平。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商務部門是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業主管部門。自治區商務廳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各地級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結合本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情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供銷合作社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研究出臺貫徹落實國家促進再生資源發展政策的有關措施,積極爭取中央資金支持再生資源利用項目建設。
公安機關負責再生資源回收活動的治安管理,對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進行備案管理,規范再生資源回收車輛通行保障,依法查處道路交通違法行為。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保障再生資源回收產業發展空間和用地需求,將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入城市規劃,依法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違反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序的新建住宅小區規劃內包含配套建設再生資源回收站點的工程項目進行監督管理。結合老舊小區改造、改(擴)建住宅小區,完善再生資源回收站點設置。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內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市級(地級市)其他相關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對再生資源回收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相關違法違規行為。
縣級(市、區)相關部門按照相應法定職責落實再生資源回收屬地管理,統籌做好轄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建設布局、經營規范、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是行業自律性組織,應當接受行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履行如下職責:
(一)反映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維護行業合法權益;
(二)制定并監督執行行業自律性規范;
(三)經法律法規授權或主管部門委托,做好行業統計、行業調查及業務培訓,發布行業信息;
(四)配合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制定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回收規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企業或個體經營者,由市場監管部門予以查處。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或者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向公安機關備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不按規定保存登記資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或個體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或屢教不改的,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實施細則由自治區商務廳、發展改革委、公安廳、自然資源廳、生態環境廳、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市場監督管理廳、供銷合作社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